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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中国宪法学青年论坛”宪法程序法学术研讨会成功举行

日期:2019-11-14 12:00:00

2019年11月9日至10日,由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主办,武汉大学法学院承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法学评论》编辑部、《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协办的第三届“中国宪法学青年论坛”在武汉大学老图书馆举行。本次论坛以“宪法程序法”为主题,来自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科院大学、浙江大学等高校和科研机构近150名专家学者,围绕“宪法审查程序、备案审查体系、宪法诉愿、合宪性审查的提请”四个单元进行了学术研讨。

武汉大学法学院江国华教授主持了11月9日上午的开幕式。武汉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孙德元首先向出席本届论坛的各位专家学者表示热烈欢迎。他指出,在武汉大学恢复法科教育四十周年的重要时点,第三届宪法学青年论坛落户武汉大学,既是对武汉大学法学学科,特别是宪法学发展的肯定,也是对武汉大学法学人才培养的支持。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韩大元在致辞中指出,一个学科要成熟发展,必须要体系化,要实现理论范畴的本土化与实践研究的精细化。宪法学青年论坛就应该体现这三化。同时,一个民族要实现法治,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宪法是不可缺少的。同时,也要培养一批具有法治理想的青年学者。“国家的希望在青年,民族的未来在青年。”只有青年学者不断地涌现、不断地成长,中国宪法学的发展才能走向更美好的明天。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评论》主编秦前红在致辞中强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要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翔对第三届“中国宪法学青年论坛”的主题做了说明,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并被赋予“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职责的背景下,宪法程序法的研究极具前瞻性,对当下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建构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第一单元 备案审查体系构建原理

本次论坛第一单元研讨的主题是“备案审查体系构建原理”,主持人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吴家清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姚国建教授,主题报告人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郑磊副教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郑磊副教授首先介绍了实践中有关“备案审查”的情况,并表示各项备案审查的措施都组合推进,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可观的效果。但相应的问题也随之出现,必须要在“问题树”的诸多头绪中找到其中的线索性问题,开展体系性原理研究。关于“体系性原理”研究,主要是发现和凝练制度体系构建和理论体系构建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思路,即备案审查实现体系化所应遵循的基本原理。并将这一体系性原理概括为“全覆盖——体系化——人大主导”的三个层次基础性原理构成的原理体系。如果要通过多系统备案审查机制来实现令行禁止、法制统合,备案审查机制自身首先需要统合“审出多门”、实现定于一尊。首先,必须以统合型全覆盖,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直接备案范围外的规范性文件的统合覆盖。同时,要以“备”“审”“纠”“联”四字诀的备审程序体系化,为审查统合提供制度化的程序渠道。最后,要以人大主导的备审主体体系化,为审查统合提供组织保障。其中,在党的领导和人大主导的互动中汲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政治整合能力,是人大主导的基础;充分发挥合宪性审查的整合平台功用,是人大主导的关键机制。

在评议环节,5位评议人逐一发表了对主题报告的评议意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旭教授指出,“全覆盖、体系化与人大主导”三者背后的基础性原理以及三者的理论关联还需要进一步提炼和证明,“多元一体”的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可能需要在原理上进一步考量中国宪法结构和实践中蕴含的“混合宪制”机制。西南大学法学院赵谦教授认为,文章论证逻辑严谨性值得商榷,“体系性”的内涵值得研讨。而且,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运行合宪性审查权力,所涉的审查对象、标准、制裁、程序事项,有必要进行类型化分析。四川大学法学院邹奕副教授认为,文章的理论创新有限,基本结构还存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间接审查究竟如何开展,还存在疑问。文章就“备案”与“审查”之间的关系、规范性文件范围、域外经验以及各审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还存在一定问题。

中南大学法学院蒋清华博士就论文的标题、论文的研究对象、为何是人大主导等问题提出了质疑。论文第二部分在讲“盲点”的时候没有提到中央党内法规向谁备案,全覆盖的覆盖范围还应拓展,三重功能、沟通优先的基本原理没有能够清晰表达,以及所体现的原理是否足以构成论文所称的“原理体系”值得思考,关于备案审查基本功能的内涵结构等观点还值得商榷。武汉大学法学院苏绍龙博士对如何正确理解“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提出质疑,认为文章中的 “全覆盖”和“体系化”缺少对于规范性文件认定、审查标准等核心要素的关注,“人大主导”在实践中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而定。而且,如何认定“规范性文件”也存在问题。

在自由讨论环节共有4位发言人阐释了自己的观点。漳州市公安局一级警长陈永德提出了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应该完善。第二,按照宪法法律规定,一切政党都应该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因而如果从大的方面来讲应该是人大主导,有关宪法审查等宪法问题都应该是人大主导。第三,我国法律法规的数量非常多,因此备案审查工作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帮忙,并提供建议。辽宁大学王秀哲教授提出了三点认识:一是备案和审查到底是什么关系?二是全覆盖追求的是数量,但数量大并不一定就能达到一个良法善治的效果。三是全国人大到底如何行使它的最高权力?以及沟通原则是否真的是一个好的原则?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杨柳青副教授提出了两点看法:第一,我们宪法学界目前存在着很严重的用词不严谨的问题,“原理”一词必须慎用。第二,宪法学界的学者应更多地关注诉讼法领域的法哲理。中国政法大学冯威博士针对论文的关键词提出了一些批评意见。首先,论文应对“全覆盖”作延伸。其次,备案审查到底是立法论证还是司法论证,亦或二者都不是,这值得更深层次的思考。然后,“人大主导”如何真正发挥其作用也有待进一步研究。

最后,郑磊副教授根据5位评议人与4位发言人的意见,对本次主题报告从“体系构建的问题、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全覆盖的范围、文章结构如何调整”等几个方面进行总结,并就其中的几个方面作了简要的回应。其认为大家提的意见很具启发意义,并提出了许多值得共同思考与讨论的问题。

第二单元 论宪法审查程序的民主功能

本次论坛第二单元的研讨主题为“宪法审查程序的民主功能”,主持人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刘茂林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李海平教授,主题报告人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建学教授。

王建学教授指出,现行宪法审查机制处于民主制的宪法文本与官僚制的政制实践的夹缝中,其矛盾也正源于二者之间的冲突和张力。因此,真正的宪法审查必需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不断成长而发育成熟,宪法审查体制的完善必须注重其民主功能的充分发挥。宪法审查与宪法本身一样,其实在向民主体制演进。从制宪过程来讲,我国现行宪法在制定之初已经为宪法审查和宪法解释预设了民主内涵,即通过监督宪法实施来确保党和人民通过宪法所表达的最高意志得到实现。从审查机关的功能定位来讲,我国现行宪法之所以将监督宪法实施和宪法解释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最重要的职能,是因为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宪法审查、解释宪法的职能,可以进行持续的宪法商谈,这也是实现审议式民主,不断发展宪法文本内涵的持续民主过程。宪法审查程序若要发挥民主功能,就必须向整个民主社会敞开怀抱,也就当然离不开审查提请人的有效参与。从程序设计来看,宪法审查之所以发挥民主功能,也取决于程序是否体现程序性民主价值,在多大程序上被塑造为开放、参与和回应型的程序。

在评议环节,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秦小建教授认为,文章在总体上缺乏关于宪法审查程序和民主关系的宪法逻辑的提炼。在中国代议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体制中,作为民主实现机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保障机制没有同美国一样被分开,其主体的同一性使得我国的宪法审查具有充足的民主正当性。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于文豪副教授认为,“合宪性审查”与“宪法审查”的内涵有明显差异。前者带有内部、抽象、事先、非论辩等特点,而后者除了包容了前者的内涵外,还可以包容外部、具体、事后、论辩等特点,尤其是引入个人的直接参与。关于理想的“宪法审查”,应当期待在“法规适用之后的审查”“基于个案的审查”“保障个人权利的审查”“能够审查法律”四个方面有所发展。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何永红副教授提出,“宪法审查提请人首要的动机”的论证思路完全消解了“宪法审查”原有的法治功能。“宪法审查的民主建构论”需要澄清两个问题:首先,在方法论上,“民主功能论”是一种实证论意义上的研究,还是一种应然层面的建构?其次,如果关于应然层面的建构论成立,那么宪法审查程序为什么不能是纯粹“法治”的,为什么一定要把宪法审查程序朝着实现“民主功能”的方向建构?四川大学法学院李成副教授指出,“宪法审查程序”的概念在报告中始终缺位。其次,论文存在的争议,包括论述的是审查程序的民主功能还是审查制度的民主因素?是整体程序上的民主还是程序装置的民主?是单向的民主抑或双向的民主?等等。武汉大学法学院李炳辉博士认为,论文存在对于民主过度泛化的倾向,在西方学术话语体系中的审议民主、协商民主,套用到中国语境中的政协是否发挥的是同一作用?武汉大学法学院段磊博士指出,论题之中的审查、民主、程序三个关键性词汇的展开过程均有不少值得商榷之处,其中或涉及对中西制度之别的理解偏差,或对民主概念的界定存在些许狭隘,更有对“程序”的认知有文题不符之嫌。

在自由讨论环节,有四位发言人表达了自己的观点,王建学教授就评议人和发言人们提出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回应。

中国人民大学张翔教授指出,何海波教授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叫《多数主义的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性质》,他的论证角度是跟王建学教授的报告是非常类似的,很可惜建学教授的文章里没有引用到这篇文章。此外,反多数难题在美国产生,那么我们的人大制度语境下有没有必要去研究这个问题。还有就是建学老师的文章与宪法程序的关系是什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郑磊副教授认为,文章存在三大错位。文章中合宪性审查的民主和传统意义上的多数决的民主存在错位;作为参照系的民主版本和我们所讲的民主版本是两个版本,在我们的语境里应当如何参照;如果以官僚制为导向去论述民主,民主针对的是官僚化的治理还是回到作为参照的民主版本,在党的领导和人大主导的法权架构下又怎么去理解。

中国人民大学田伟博士表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庭审确实因其公开透明,因其在诉讼程序上的开放性而提供了民主商谈的契机,成为了公共理性的平台,宪法法院也因此深受人民信赖,被称为“人民的法院”。但我们设想,假如宪法法院的每一次庭审,在程序设置上都同样公开透明,但最后却都判定法律合宪,那么人民还会不会信赖宪法法院?归根到底,人民信任宪法法院,还是因为宪法法院会保障基本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合宪性审查程序的民主公开性当然推广和普及了宪法,但对于确立维护宪法的效力来说,可能并不是最主要的因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朱学磊博士后指出,考虑到邓小平提出的“我们要让民主制度化法制化”的观点,王老师文章中切入民主的角度是一种管束。文章在开始的时候没有对民主的含义进行清晰的界定,在我们国家更多强调的是人民民主而不是多数决,应当从挖掘民主的含义来出发,考虑如何去超越作为一种政治决断的民主的问题。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郭殊副教授提出文章的启发性比较大,王建学老师的文章对照了法国的宪法审查制度,政治系统在非民主的情况下,法律系统可以对其进行反思,以逐步促进民主。但是当反思越来越多的时候,反而可能达到一种限制民主的效果。

最后,王建学教授表示,大家批评的火力比较猛烈,大家扔过来的“刀”有的是砍人的大刀,有的是手术刀,但不管怎么样对自己的文章都有很大的帮助,并将评议人和提问人的问题大致归纳为“文献的遗漏、讲中国传统官僚制的原因、民主和程序概念的界定、宪法审查与宪法程序之间的关系、论证的思路和方法、论文中关于法治的盲点、中共内部党规的审查”共七个方面并分别进行了回应。

餐前报告

餐前报告环节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王锴教授主持,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李大鹏律师以“宪法裁判与司法裁判——两种程序的关系分析”为题进行了报告。李律师介绍了西班牙的宪法程序法,指出西班牙的宪法程序法总结了德国、意大利相关立法的成功经验,又向后启发了拉美二十余国的宪法实践。其对于宪法程序法的比较法研究是指标性的,其法律工具宝库完全可以为我国具体立法目标提供相应立法手段。西班牙宪法法院的客观局限、地位与需求,使得其在与普通法院的互动中具体展开了“双向协助”“辅助与控制”“事实上的冲突与解决”三种关系。最后,李律师通过一则判例提示大家,宪法程序立法要有极限思维和长远眼光,对于政治类问题(如公投),要专门考虑程序上的特别设置和一些预防性手段,以因应台湾回归后可能出现的挑战。也即享有宪法管辖权的机关只有在关键的问题上经受住检验,宪法的权威才能得以保全,而这有赖于宪法程序法依不同类型的实体问题预先进行类型化的程序设置,而程序的类型化以“实体宪法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归纳与总结为前提。唯其如此,才可能有一部“体系完整、精干实用、符合国情”的中国宪法程序法。

第三单元 主观公权利、诉权与宪法诉愿权

本次论坛第三单元研讨的主题为“主观公权利、诉权与宪法诉愿权”,主持人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胡弘弘教授、湖北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陈焱光教授,主题报告人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赵宏教授。

赵宏教授首先介绍了论文的写作缘由,起诉资格作为诉讼的门槛性要件,发挥着“防洪闸”的作用,公法诉讼的起诉资格还意味着何人能够启动针对公权行为的司法审查,而在诸多代表性公法诉权规定中,德国法具有示范意义。接着赵宏教授以德国民法学者温德沙伊德对实体请求权的剥离为基础论述了主观权利与诉权在私法中的关系变奏,并尝试以其作为观察和比对主观公权利与公法诉权交互影响的参考坐标。之后其对主观公权利的概念构成与公权理论在实体法中的发展演替进行了梳理,并选取了其与公法诉权交互作用的关键片段和核心问题进行探讨,介绍了耶利内克从国家的独立法律人格、到国家自负义务、再到个体人格和个人主观公权利的发展流变的理论体系,以及布勒对主观公权利实证化的证立方法和公权三要件的演变过程。紧接着赵宏教授从实体过渡到程序,阐述了诉讼中的诉权、诉讼可能和诉权实现,其从典型的公法诉讼—撤销之诉谈起,表达了其对诉权作为原告形式适格和实质适格的理解,介绍了诉权的概括主义和保护规范理论。最后以此为背景和依据,阐释宪法诉愿的启动程序和宪法诉愿权,并重点揭示这些程序问题背后所包含的实体法思考,详细论述了宪法诉愿的提起与宪法诉愿权、宪法诉愿的功能设定、宪法诉愿的三段式审查步骤,总结了德国法制度对我国建构合宪性审查程序相关制度的启示。

在评议环节,东南大学法学院刘练军教授认为,论文对主观公权利内容的论述与诉权和宪法诉愿权关系不十分紧密,如果诉权与宪法诉愿权包含于主观公权利,则作者文章的标题就值得商榷。武汉大学法学院祝捷教授认为,从微观角度来看,应使用“基本权的功能”这一概念来构造诉权的核心内涵;从中观角度来看,《立法法》第99条第2款可以作为理论迁移和中国化的参考;从宏观角度来看,公法理论需要精致化,应把概念本身的构成要件作清晰阐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金印认为,文章应对德国主观公权利以及诉权发展过程中的社会政体、国家组织形式等背景进行介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冯威博士认为,文章应对更基础的“程序性与机构性权利”的概念加以界定,应从程序性权利与权能等概念分析概括主义与可诉性等之所以成立的原因,宪法诉愿权及其基本权利实现的程度依赖于实质权衡和认知权衡的双重权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叶强博士从诉权推演逻辑的角度提出了六大疑问:诉权为何要与主观公权利发生联系?主观公权利的观念是如何发端的?主观公权利如何走向基本权利?诉权是为了保护主观公权利还是保护基本权利?客观法在整个宪法基础理论中扮演何种角色?客观法与一般法之间是什么关系?

在自由讨论环节,共有4位发言人表达了自己的观点,赵宏教授就部分问题进行了回应。

首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曾韬教授向主持人提问:能否将个人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的对立看作是一种对话?主讲人回应,公法诉讼最终解决的只是维护法律的统一性,而个人权利的实现只是反射性的作用。要在程序中解决二者在统一时发生的内在矛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田伟提出,德国巴伐利亚州既有宪法诉愿,也有公众诉愿,是否可以考虑共同作用?主讲人回应,诉讼目标的择定对整体诉讼构造产生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设定目标时需要考虑到是否会造成整个诉讼构造的体系的不周严和紊乱。漳州市公安局一级警长陈永德向赵宏教授提问,认为其指出提起合宪性审查的前提是权利必须受到损害,但是从《立法法》第99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权利未必受到损害。赵宏教授回应,宪法诉愿是合宪性审查中的一个部分,不是当事人权利受损才有资格提出合宪性审查。上海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王卫明副教授提出,客观法秩序的维护与公民个人权利保护需要平衡,只是在不同历史阶段我们对这两个价值的侧重有所不同。

第四单元 审判机关合宪性审查之提请:原理展开与制度构想

本次论坛第四单元研讨的主题为“审判机关合宪性审查之提请:原理展开与制度构想”,主持人是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孙大雄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广辉教授,主题报告人为武汉大学法学院黄明涛副教授。

黄明涛副教授在制度设计的意义上,探讨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行使合宪性审查要求权以便启动“具体审查程序”。在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框架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立法法》第99条第1款享有合宪性审查的要求权。关于“具体审查”的制度空间,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制度化程度不足,我们有责任尽快补上宪法监督制度方面的短板。在具体审查的必要性方面,结合域外宪法争议的“具体审查”经验和我国法院的宪法实施义务,完整的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存在是促使合宪性解释产生和不断成熟的必要条件。在具体审查程序的发起方面,具体审查的对象应当包括文本中的法规范和适用中的法规范。形式要件包括审查要求权的统一行使、基于个案的合宪性疑虑以及原审法院的“审查提请”与最高法院的“审查要求”。实质要件包括法规范之相关性、法规范之违宪性以及合宪性解释之不能。从“宪法监督”到“合宪性审查”是对立宪主义普遍原理的回应和回归,在当前宪制框架下,对具体审查进一步的程序建构与实践探索会决定性强化宪法的“规范性”。

在评议环节,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陈运生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要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议案”存在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合宪性审查要求中的大多数可能是帮助下级法院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合宪性审查要求时需要满足目的条件、主体条件、对象条件、程序条件,文章提出的具体审查之制度构想在我国实施或将会存在阻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杨晓楠教授认为,与其讨论“具体审查”在实施宪法过程中的优越性,毋宁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构相比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性质决定这一机制的设计必将是一种抽象性审查。在设计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审查的机制时,应强化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度功能的认识,才能有的放矢。西南政法大学梁洪霞副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时不仅只有提请有权机关解决这一条路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适宜做针对个案的具体审查还需要进一步讨论,论文可以详细阐释进行合宪性解释的限度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朱学磊认为,关于具体审查之必要性的论述可以结合发生在我国的相关案例展开。论文在制度构建方面需要注意如何确保下级法院愿意把在具体审查中发现的合宪性问题及时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如何确保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审查制度中真正承担起相应的角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田伟认为,具体规范审查应成为推进合宪性审查的突破口,现在的关注点应该转向具体规范审查的具体制度设计。国外宪法诉讼的具体规范审查程序之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控制申请数量,而我国具体规范审查程序或将会面临案件太少的问题。

在接下来的自由讨论环节,有四位学者提出了疑问。首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冯威博士认为最高法院是合宪性审查要求的提出机构和司法解释的发布主体,其能否针对司法解释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类似的,国务院亦存在此情形。对此,他提出了最高法院和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交叉式审查要求的构想。其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郑磊副教授认为论文谈及具体审查时将美国司法机关审查模式与德国的规范审查模式两类比较法素材并举不太合适,建议论文应对最高法院和原审法院是否均与案件有较为密切的关系进行考虑。其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江登琴副教授就论文中提及的具体审查程序发起构想中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关联提出了疑问,并对实质要件之三“合宪性解释之不可能”是否一定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必要条件提出了质疑。最后,辽宁大学法学院王秀哲教授建议结合司法实务中操作的难题进行分析,提出法院遇到有异议的问题也会在司法解释范围内解决,由此很难提出合宪性建议。论文也应考虑由公民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与法院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之二者的衔接问题。

本次论坛闭幕式由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主持,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屠振宇教授进行了会议总结。屠教授首先对李大鹏律师结合西班牙宪法法院制度对中国建立宪法程序法提出的构想表示感谢。他指出,本次论坛的四场报告较为精彩,内容充实,论证严密,激发了与会学者进行非常激烈的思想的碰撞。他提到,宪法审查其实早在四十年前便已进入学界的研究范围,我们今天展开的讨论也是对先贤前辈最好的纪念和缅怀。有人可能会质疑,宪法学者为何坚持四十年一直在推动一项尚未能落实的制度,我们就像希腊神话中日复一日将巨石推动到山顶的西西弗斯,总在做无用功。但是我们的坚持和执着本身就体现了宪法学者的价值。最后,他引用加缪在《西西弗斯神话》中的一句话,“攀登山顶的拼博本身足以充实一颗人心,人们应当想象西西弗斯是幸福的”。因此,宪法学者也是幸福的。

张翔秘书长对本次论坛进行了简短总结,提出讨论宪法程序法的意义正是在于实务的需求,宪法程序法是一个建构性的问题,本次论坛的四场报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开端。最后,张翔秘书长宣布本次论坛胜利闭幕。据悉,第四届宪法学青年论坛将于2020年在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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